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从事交通运输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CBU194号轻型自卸货车运砖至习水县习酒镇201厂工地,将砖卸载后,未检查货厢后门是否关好便驾驶车辆往习酒镇临江村方向行驶,同日19时11分,车辆行驶至习酒镇201厂门前路段时,该车后门自动打开,将正在公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建国头部砸伤,后张建国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贵CBU194轻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被抓获归案。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建国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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