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冯涛儿,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马临中学学生余豪和朱小峰(生于1998年4月3日)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3日下午,朱小峰得知余豪要喊人打他,于昌邀约了社会人员朱永、余中伟、冯某某及同学罗友、廖华杰、卢炯(其中朱永、余中伟、罗友、廖华杰已判刑,卢炯生于1998年1月18日)等七人到习水县马临新街转盘附近集合等待余豪,当余豪放学和堂哥余某某一道途经此处时,对在该处等待的朱小峰实施殴打,朱永遂从在场学生罗跃身上拿了一把砍刀递给朱小峰,让其去追砍余某某、余豪二人,朱小峰接过刀后随即追赶余某某和余豪,被告人冯某某以及朱永、余中伟、罗友、廖华杰、卢炯等人也一同追赶,冯某某等人将余某某追至习水县马临新街范奇波的铝合金门面内后对其进行围攻殴打,致使余某某肩胛部位和左肘部位等处被砍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左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肩胛部位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的和解协议,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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