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032号杨经亮强奸案判决书

2016-08-31 02:4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经亮,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经亮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经亮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经亮将被害人袁某某邀约至习水县东皇镇杉王大道大汉松骨足疗城做足疗,二人在荷之赋房间内做完足疗后,被告人杨经亮锁上房门,不顾被害人袁某某的极力反抗,两次强行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袁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腹部被玻璃碎片划伤。被告人杨经亮在施暴过程中肩膀和胸部被袁某某咬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经亮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杨经亮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经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经亮的辩护人王伟提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属自首。2、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在被告人喝醉的情况下,在凌晨时间同意与其一起外出,没有尽到一定的自我保护,也是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3、被告人独自抚养孩子,希望酌情予以考虑。4、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杨经亮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经亮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经亮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经亮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奸淫,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妇女身心健康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经亮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强奸罪对被告人杨经亮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认罪、悔罪方面的辩解,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杨经亮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伏法,有悔罪诚意,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经亮的犯罪手段、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经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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