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光雄,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犯聚从斗殴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发现其另涉嫌赌博犯罪,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雄、王某某、袁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雄及其辩护人李定洪,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李光雄电话联系,相约由被告人李光雄组织人员到习水县东皇镇大榜村长岗组被告人袁某某的住宅内赌博,并约定每天按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房租给被告人袁某某。约定后,被告人李光雄随即组织了王某某、王明勇、王小梅等人到被告人袁某某家,与王如高、冯光钱、邹庆银等人用扑克以打“九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光雄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博中按逢“必死”的牌抽取其所押赌注一半的方式抽利,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钱,放高利贷。同日18时许,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将正在赌博的李光雄、王某某、袁某某等人查获,当场查获赌资5727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雄、王某某、袁某某聚众赌博的行为触犯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李光雄、王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光雄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赌博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光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光雄、王某某、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光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光雄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建议判处拘役或者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光雄、王某某、袁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光雄、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雄、王某某、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等人组织赌博的时间不长,未造成恶劣的影响,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光雄因犯聚从斗殴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出狱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赌博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光雄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和被刑事拘留36日应依法在其刑期中予以折扣。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应依法在其刑期中予以折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人民陪审员 夏 同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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