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036号吴远才猥亵儿童案判决书

2016-08-31 02:4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远才, 1950年7月2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乙(生于2006年12月12日)与妹妹吴某在上学途中,经过本村民组吴某甲家旁边小路时,被告人吴某甲见吴某乙走在吴某的后面,相距约四五米,遂上前拉住被害人吴某乙,用手对吴某乙阴部进行抠摸以满足其性欲,正在实施行为时被吴某看见。被告人吴某甲随后离开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满足其性欲,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猥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理由如下:一、对于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当时是醉酒状态,不知道自己说了什么,也听不清公安机关人员在问什么,他们叫我签字我就签,自己并没有说过在妻子死后需要满足生理需要;二、自己并没有猥亵吴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乙(生于2006年12月12日)与妹妹吴某在上学途中,经过本村民组被告人吴某甲家旁边小路时,被告人吴某甲见吴某乙走在其妹妹吴某的后面,相距约四五米,遂上前拉住被害人吴某乙,用手对吴某乙阴部进行抠摸以满足其性欲,正在实施行为时被吴某看见。被告人吴某甲随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吴某乙和其妹妹去读书途中把吴某乙的裤子脱了并摸其阴部且无其他人看见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吴某乙读书途中摸了吴某乙的阴部的事实。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吴某丙从被害人吴某乙的妹妹吴某丁处得知吴某乙被吴某甲脱了裤子乱摸的情况后报案的事实。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吴某乙被吴某甲脱了裤子乱摸的经过以及带被害人吴某乙到医院检查的事实。

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证人系被害人吴某乙的妹妹,其目睹被告人吴某甲把吴某乙的裤子脱了乱摸,后被发现才停止,并给了二人两颗糖的事实经过。

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的亲人报案的时间及案件来源情况。

7、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羁押场所。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在地点及现场所处方位等概貌特征。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习酒镇卫生院对被害人的妇科检查情况,证明被害人吴某乙外阴部明显充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乙是儿童,在吴某乙和其妹妹读书途中将走在后面的吴某乙的裤子脱下并抠摸其阴部以满足其性欲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称其没有摸被害人吴某乙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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