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九林、小张, 1990年9月1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强、向凯,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强、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小龙口游泳池结织了被害人王某某(生于2001年3月26日)。次日,王某某电话约张某某及其朋友罗某某玩耍,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后让王某某到习水县东皇镇半边垭其亲戚的出租房内喝酒聊天。当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将王某某接到出租房后,又骑摩托车去接罗某某,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要求罗某某在喝酒时多劝王某某喝酒,并在东皇镇黑鹿岩三岔路口一药店内购买了一盒避孕套。到张某某亲戚的出租房后,三人开始喝酒聊天,被告人张某某暗示罗某某劝王某某喝酒,由于王某某不喝酒,被告人张某某示意罗某某离开,并将王某某留下。罗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伺机脱掉王某某的衣服,将王某某压到沙发上,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几天后某晚,王某某与张某某、罗某某约在半边垭张某某出租房内喝酒,酒后三人同在沙发上睡觉。至当晚半夜时,被告人张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对王某某进行抚摸,后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系幼女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一、自己并没有强奸王某某。只是想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是在两次的强奸行为中遭到受害人反抗后就没有继续了,都是穿好衣服继续睡觉。第二、并不知道受害人王某某是幼女,王某某看起来有16岁左右。第三、在公安机关之所以承认了自己强奸王某某的事实,是受到了案外人员杨某某的威胁以及被公安人员的殴打才说的,并不是真实的。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冯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争议点在犯罪的完成形态,不能说被告人重复自己的有罪供述就证明被告人有罪。理由如下:张某某是否明知受害人年龄的问题,从全案来看,一个读初二的人应该有15岁,但每个人的认知不一样。本案只能证明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抚摸受害人,有强奸意图,不能证明张某某知道受害人不满14岁,所以只能做一般性侵案件处理;本案中的强奸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是本案量刑的关键,综合来说,本案的全部材料并不能证明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强奸的准备活动,但是后来主动放弃,应属犯罪中止,且本案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所以这个案件的证据只能证明是犯罪中止。受害人和被告人在笔录中都说到二人在相处过程中相对比较理智,比照中止犯罪规定,请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处罚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贵州省习水县永安镇楠木村撮基湾组村民,从2013年起在东皇镇双桠子开了一家小张羊肉粉馆。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小龙口游泳池结识了被害人王某某(生于2001年3月26号),过了大概一周的时间,某晚九点钟左右,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约张某某及其朋友罗某某玩耍,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后让王某某到习水县东皇镇半边丫其亲戚的出租房内喝酒聊天。当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将王某某接到出租房后,又骑摩托车去接罗某某,途中,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要求罗某某在喝酒时多劝王某某喝酒,并在东皇镇黑鹿岩三岔路口一药店内购买了一盒避孕套。到张某某亲戚的出租房后,三人开始喝酒吃东西,开始被害人不愿意喝酒,被告人张某某暗示罗某某劝王某某喝酒,后来罗某某就从出租房回家了,在只剩下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下,张某某强行将王某某压在沙发上,脱掉王某某的衣服裤子,实施强奸,但由于被害人王某某不停反抗而未能得逞。
几天后某晚,王某某与张某某、罗某某在半边桠张某某亲戚的出租房内喝酒,后张某某、罗某某与王某某三人同在沙发上睡觉。至当晚半夜时,被告人张某某趁王某某熟睡之机,脱了王某某的衣服进行抚摸,不顾被害人王某某的反抗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两次在被告人张某某亲戚的出租房内遭被告人张某某强奸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了其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强奸的事实经过。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次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出租房内喝酒时有强奸王某某的故意以及证明张某某第二次在出租房内实施了强奸王某某的行为。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并没有威胁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承认强奸了被害人王某某。
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人报案的时间及案件来源情况。
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羁押场所。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在地点及现场所处方位等概貌特征。
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讯问时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害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10、习水县中医院对被害人的妇科检查情况,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强奸后经妇科检查为处女膜陈旧性破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受害人王某某相处过程中,从王某某的衣着、言谈举止、体貌特征等,应当知道受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明知被害人王某某不满14岁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称其受到案外人员杨某某的威胁和公安机关人员的殴打才承认自己强奸王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性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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