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绰号涂小飞,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小红,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习水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因生意纠纷对罗小鸽心生不满。2014年7月8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伙同邹伟(在逃)预谋将罗小鸽的车砸坏。随后,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等三人窜至习水县东皇镇新职高旁,找到罗小鸽停放的猎豹车,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与邹伟用石头将罗小鸽停放的猎豹车窗全部砸坏。接着,三人朝豪森酒店方向走,至豪森酒店后面的巷道内,在避开豪森酒店的监控后,被告人涂某某要求邹伟前去将罗小鸽停放在豪森酒店后面的一辆吉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小鸽的猎豹车、吉普车被毁坏部分价值人民币9428元。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收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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