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裔金因犯盗窃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02:4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裔金,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裔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裔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裔金,审查上诉人王裔金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住宅小区51栋楼附近,王裔金见黄某一人路过,便尾随黄某身后,用左手勒住黄某的脖子上,威胁黄某交出身上的财物。黄某随即从包内拿出现金130元给王裔金。之后,王裔金逃离现场。

原判另认定,2013年10月19日,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害人黄某发现王裔金报案后将王裔金抓获。2012年12月26日,王裔金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刑期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王裔金系计划外生育人员,其家长未给其办理户籍登记,其无户籍信息。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裔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裔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裔金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小区51栋附近,王裔金见黄某一人路过便尾随其后,用左手勒住黄某的脖子,右手拿出事先准备的跳刀架在黄某脖子处,强行要求黄某交出身上的财物。黄某被迫从钱包内拿出130元现金给王裔金,王裔金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害人黄某发现王裔金报案后将王裔金抓获。2012年12月26日,王裔金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刑期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王裔金系计划外生育人员,其家长未给其办理户籍登记,其无户籍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裔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王裔金判处刑罚。上诉人王裔金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汇川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裔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王裔金具有犯罪前科、坦白等情况,原判对上诉人王裔金所处刑罚过重。对上诉人王裔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裔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四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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