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006号涂成永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2016-08-31 02:4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4)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0时10分,被告人涂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HL868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习酒镇方向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习水县马临工业区红砖厂路段,与对向由万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U8716小型轿车相碰撞,碰撞后被告人涂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车行方向前方由朱某某驾驶的贵CW05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导致贵CHL868号轿车和贵CW0552号二轮摩托车翻入车行方向右侧稻田内,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涂某某和万某某以及贵CU8716号轿车乘车人王先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涂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经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死者亲人的谅解。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应确保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涂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家属先期支付了七万余元的费用,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造成危害,决定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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