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刚飚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4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刚飚,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0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刚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刚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姚刚飚窜至都匀市中鑫大厦一单元12楼正在装修的1201室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于客厅的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8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刚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轩某某证言、被告人姚刚飚供述与辩解、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0)都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刚飚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刚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刚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刚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刚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刚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 家 才 

审判员  王 庆 宝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