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一审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47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捕前住本市。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幼强、梁慧敏,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彭幼强、梁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太慈桥派出所民警余某某、巡防曾某某接警前往贵阳市南明区凤凰路建设银行门口夜市摊点,对醉酒后闹事、殴打他人的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劝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余某某所穿的反光背心扯烂,同时对余某某及增援民警王某某、巡防队员曾某某拳打脚踢,民警余某某的右手中指被咬伤。经鉴定,民警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余某某的人民警察证、现场处警记录、受伤民警照片、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数字X线、CT报告单、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出具的以下证据:兴仁县百德镇大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贵阳长峰领航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庭困难及家人生病需要其赚钱治疗。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闹事,不听民警劝阻,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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