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05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黔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2011年2月10日、2012年6月2日因盗窃分别两次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都匀市西苑公交站台对面的凯撒服装店,见被害人蔡某某因试衣服而将自身衣服脱下放在收银台上,遂将蔡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2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有盗窃违法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朱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 家 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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