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拘,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一天的凌晨3时许路经习水县二郎乡家家福门市前时,趁四下无人,拽开家家福超市的大门,潜入超市内盗窃现金2400余元和价值3720元的各类香烟19条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700元。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历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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