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陆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新华桥偶遇范美康(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同日19时许,二人在新华桥小龙口尾随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周红利,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掩护、分散周红利的注意力,范美康趁机将周红利包内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红利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92.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历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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