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西菊,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10年8月3日因传播法轮功被黔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西菊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西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都匀市公安局在都匀市公交公司无人售票公交车上查获手工书写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面值一元的人民币40张。经鉴定,该40张人民币上的40条反动宣传标语为被告人江西菊书写。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江西菊家搜查出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尚未完成的法轮功反动宣传纸币366张,从其挎包内搜查出法轮功反动宣传纸币3张,经鉴定也为江西菊书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西菊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西菊辩解称公安机关搜查出的人民币上的法轮功宣传标语不是自己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在都匀市公交公司无人售票公交车上查获手工书写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的面值一元的人民币40张。经鉴定,该40张人民币上的反动宣传标语均为被告人江西菊书写。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江西菊家中搜查出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从其挎包内搜查出书写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的一元面值的纸币3张。经鉴定,该3张纸币上的反动宣传标语也为被告人江西菊书写。
另查明,被告人江西菊因在公共场所以书写方式传播“法轮功”邪教,于2010年8月3日被黔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都匀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都匀市公安局在都匀市公交公司无人售票公交车上查获手工书写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面值一元的人民币40张而立案侦查。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40张面值一元的纸币和3张面值一元的纸币上的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经鉴定均为江西菊书写。
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43张面值一元的人民币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9月至2013年11月。
4、抓获经过证实江西菊于2014年11月4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搜查江西菊住所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证人王某某交来写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的一元面值人民币纸币40张;扣押从江西菊住所查获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及物品;扣押从江西菊住所查获的一角面值人民币纸币310张、五角面值人民币纸币纸币56张、一元面值人民币纸币13张(其中书写有法轮功反宣标语3张)。
7、物证证实写有法轮功反宣标语的一元面值人民币纸币43张。
8、图片说明证实江西菊于2010年在奉合乡书写于墙上的法轮功反宣标语、江西菊住所查获的物品状况及指认的情况。
9、书证证实江西菊于2010年7月12日在都匀市看守所女2号监室书写“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内容的纸条。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西菊的身份及年龄。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都匀市公交公司最近在清理无人售票公交车售票款时发现有部分一元面值的纸币上有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数量有40张,并将这些纸币交到公安机关。
12、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江西菊2010年7月8日凌晨被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女2号室,被关进来后她整晚不睡觉,坐起练功,嘴里还在念经,7月12日上午,管室干部拿了一张纸条给江西菊照抄,但她没有照上面的内容写,自己在纸上反复写 “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
1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管室干部叫江西菊写一份个人简历和一日生活制度,但她不愿写,就写了 “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这两句话。
14、被告人江西菊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0年的时候在都匀市奉合乡政府的墙上写“法轮功好、真善忍好、天灭中共、退党团队保平安、灾难来时命难保”被劳教一年,我就是要告诉别人法轮功好、真善忍好,我是希望别人好所以才这么做,后来我在一元面值的人民币上写“记住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快退党团队、灾难来时能保命”、“天灭中共退党团队保命”,然后拿出去用,也是为了更多的人好。庭审中江西菊否认自己在人民币纸币上书写过“法轮功”宣传标语。
1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江西菊因2010年7月6日15时许在都匀市奉合乡政府食堂后墙上、奉合村村民罗毅家外墙上书写法轮功反宣标语,后又在其住所查获大量法轮功反宣品,于2010年8月3日被黔南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西菊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已被取缔的“法轮功”邪教组织,仍通过流通的人民币纸币,制作、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并曾因在公共场所以书写方式宣扬“法轮功”邪教被劳动教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以从江西菊家中搜查出未书写有“法轮功”反动宣传内容的一角面值人民币310张、五角面值人民币56张指控为江西菊尚未完成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人江西菊“公安机关搜查出的人民币上的法轮功宣传标语不是自己书写”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在公交车上查获的40张面值一元的纸币和在江西菊家中查获的3张面值一元的纸币上的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江西菊书写,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西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西菊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扣押的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及制作有法轮功反宣标语的四十三张人民币纸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 家 才
审判员 邹 彩 虹
审判员 王 庆 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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