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8程贵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6-08-31 02:4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陆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害人陈友学骑摩托车载儿子陈杰在习水县永安镇楠木村包家坝一弯道处,与被告人程某某所骑的摩托车相刮擦,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右拳对陈友学脸部进行殴打,当场将陈友学的鼻部打伤流血。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友学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本案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的事实,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历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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