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蒋某甲,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习水县土城镇高坪至自力村公路经习水县土城镇永顺建材有限公司沙石厂厂区段因沙石厂生产存在隐患,2013年底,经习水县土城镇安监站下发整改通知,永顺建材有限公司沙石厂对该路段进行改道。改道后,被告人蒋某甲以导致自己出行不便为由,多次强行从存在安全隐患的原路段通行。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同村民方某甲以此为由到永顺建材有限公司沙石厂阻止运沙车辆离开,导致沙石厂停运两个多小时。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村民方某甲、方朝永酒后再次到来永顺建材有限公司沙石厂阻止施工,并同沙石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演变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持石头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头部损伤系颧弓骨粉碎性骨折。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受到轻伤二级的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乙、方某甲等人到习水县永顺建材有限公司无故干扰该厂正常生产,其对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进行劝阻,但蒋某甲等人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对其实施殴打,其被打伤后便由公司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其由家属包车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右侧颧骨弓开复位固定手术,共住院25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蒋某甲支付:1、医疗费30647元;2、护理费3000元;3、误工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75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800元;8、续医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947元。
被告人蒋某甲辩称是对方强行堵路,其没有打张某某,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李某甲、钱某甲、钱某乙、杨某甲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被告人不认识这些人,公诉人没有列举辨认笔录,除李某乙之外,其它人不认识蒋某甲;二、蒋某甲在纠纷当天没有穿上衣,蒋某乙的证言也证实这一点,被害人说打他的人穿了上衣;三、本案缺乏致伤的石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甲无罪。如查明蒋某甲有犯罪事实,则只构成故意伤害,因为本案的纠纷是由公路引起,该公路是蒋某甲等村民集资修建,被沙石厂占位使用,蒋某甲是在维护权利,不是无事生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蒋某甲与方某甲、方朝永酒后到永顺建材有限公司沙石厂阻止施工,并同沙石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演变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持石头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头部损伤系颧弓骨粉碎性骨折。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被被告人蒋某甲打伤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090.32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7557.30元;共计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0647.62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经鉴定张某某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估,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侧颧骨颧弓陈旧性骨折需误工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其在回家途中经过永顺沙石厂时看到一辆车停在路上装料,其爬上那辆车叫塔吊上装料的人不要再装,后其与方某甲、方朝永与永顺沙石厂工作人员李大毛等人发生争执进而抓扯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5日,蒋某甲、方某甲及另一个方姓男子到永顺沙石厂阻工,其被蒋某甲用石头打在右眼至右耳部位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其与蒋某甲、方朝永与永顺沙石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蒋咪子的妻子打其头部几十拳头,蒋咪子甩石头打在其屁股上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蒋某甲在永顺沙石厂阻止施工,其看到蒋某甲头部流血,方某甲与一个妇女扭打在一起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甲、方朝永三人与永顺沙石厂工人发生争执,其打电话给张文登叫他报警后看到张某某的头部流血且脸上到处是血,其知道蒋某甲来堵路至少有五次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甲、方朝永三人与永顺沙石厂工人发生争执,张某某在招呼时,蒋某甲在地上捡石头打在张某某头上,张某某头部右侧凹陷进去并有一条小裂口,其看见蒋某甲、方某甲等人拦堵永顺沙石厂约有四、五次的事实和经过。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甲,方朝永三人到永顺沙石厂阻止施工,三人与永顺沙石厂工人发生争执,张某某上前招呼时,蒋某甲用石头使劲打在张某某头部右眼到右耳间部位,把张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右面太阳穴被打凹下去约鸡蛋大一块的事实和经过。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甲、方朝永到永顺沙石厂阻止施工,方某甲、方朝永与蒋某乙及其发生抓扯,后其看到张某某睡在公路上且头部有血,其所知蒋某甲堵路至少有五次的事实和经过。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见蒋某甲、方某甲及与方某甲一起来的那个男子与永顺沙石厂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其看到张某某睡在地上且用手按着脸部,其扶张某某时发现张某某脸部在流血的事实和经过。
10、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甲及另一名方姓男子与永顺沙石厂工人发生争执,其被方某甲及另一名方姓男子打伤,后其看见张某某睡在地上,右脸侧部被打凹陷进去,据其所知蒋某甲多次拦堵永顺建材公司生产和运输车辆通行的事实和经过。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甲、方朝永与永顺沙石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张某某招呼时,蒋某甲手拿石头使劲打在张某某右侧头部,把张某某打倒在地,蒋某甲走近其后用手中石头一下打在其左头顶上的事实和经过。
12、证人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甲及一个其不认识的五十来岁的男子到永顺沙石厂阻止施工,进而该三人与永顺沙石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张某某去招呼时,蒋某甲在地上捡起石头砸在张某某的头上,把张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和经过。
13、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蒋某甲、方某甲、方朝永到永顺沙石厂阻止施工,该三人与永顺沙石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张某某去招呼时,蒋某甲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打在张某某的头上,把张某某打睡在地,其看见张某某头部右侧凹陷进去一个洞,还有一条小裂口的事实和经过。
14、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晚,其在永顺沙石厂内看到方苗子和李大蛮发生争执,后其看到永顺沙石厂老板的儿子头部受伤,一头是血的事实和经过。
15、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明方苗子到永顺沙石厂叫其把铲车停了,方苗子和李某乙闹起来,后其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坐在地上用手按着头部流血的地方的事实和经过。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7、鉴定意见,证明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
18、张某某习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张某某的伤情。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永顺沙石厂的资质情况。
20、土城镇安监站出具的关于永顺沙石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通知,证明土城镇安监站出具通知限期让永顺沙石厂将道路改道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
21、情况报告,证明土城镇派出所出具关于土城镇高坪村至醒民镇自力村通村公路有关情况的报告。
22、捐赠协议,证明张文登捐赠6000元人民币用于修路的情况。
23、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信息。
2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被告人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高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蒋某甲不是无事生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证明张某某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647.62元。
2、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某所支付的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
3、病历资料,证明张某某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护理费收条,证明苏玲收到张某某支付的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情况。
5、包车费收条及证明,证明刘剑收到张某某支付的包车费人民币1000元,刘剑证明张某某往返遵义医学院三次,共花费包车费1000元的情况。
6、永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及领取工资的情况。
7、习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张某某误工、营养、护理时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的情况。
被告人蒋某甲及其代理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中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无异议,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病历资料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该份病历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收条缺乏合法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包车的收条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当时张某某伤情已稳定,不需要包车,请法庭酌情支持交通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永顺公司系被害人家里所开,有利害关系,工资请法院参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应产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系因公路占地问题而与永顺沙石厂发生纠纷,本应向相关部门反映使问题得以解决。但其却采取极端措施,并在酒后到沙石厂阻止该厂正常的施工作业,从而导致与该厂工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斗殴。被告人蒋某甲在斗殴中持石头将前来制止斗殴的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计算有医院正规医疗发票的票据共计3090.32元(习水县人民医院)+27557.3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30647.62元,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30647元;诉请护理费3000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张某某需护理30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30天=2319.78元;诉请误工费1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住院,但其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其在受伤期间仍然在永顺建材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却未提交其因受伤期间是否被扣发工资或者所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误工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诉请营养费750元,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0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750元;交通费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以及到遵义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诉请的续医费50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41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蒋某甲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266.78元人民币。
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续医费等各项费用42266.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周佳兴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帅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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