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望城坡笔山小学门口,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颜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两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购毒人员颜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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