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昆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2:46
罪犯祝昆,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祝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 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累计积分138.21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昆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7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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