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敏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5
原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敏,又名郑幺妹,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网上追逃,同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敏得知被害人余某某要找女朋友后,便化名为戴青青与余某某通话、聊天谈恋爱。郑敏在取得余某某信任后便以自己生病、手机坏、弟弟生病等为借口,先后八次骗取余某某现金共计24,9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敏已将骗取的现金全部退赔给了被害人余某某,并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郑敏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郑敏化名为戴青青与被害人余某某以手机通话、短信方式谈恋爱,后郑敏以生病、手机坏、弟弟生病等借口,先后八次骗取余某某现金共计24930元。案发后,郑敏将骗取的现金全部退赔余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谈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敏诈骗涉案金额为24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郑敏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判处刑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郑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骗取的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已对上诉人郑敏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所处刑罚恰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郑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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