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风,贵州省遵义市人,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顺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顺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张顺风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张顺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顺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佳信网络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扒窃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顺风将该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刘强(另处理)。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顺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诉人张顺风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顺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顺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顺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张顺风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顺风的犯罪事实、性质、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张顺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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