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世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香,女,1959年1月2日生,苗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务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谢X香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谢X香因谢X香家垒堡坎一事发生争执,谭某某用石头砸伤谢X香左面眉弓部后逃匿。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X香所受之伤为轻伤三级(轻型)。2013年6月27日,谭某某主动到浞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另认定:谢X香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浞水镇中心卫生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578.77元,自2013年5月6日至5月21日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香各项经济损失5691.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就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亦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香不服,持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追究谭某某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442.77元:1、原判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不当。2、谭某某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系亲戚关系,一审开庭当日正值王某值班,不排除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影响公正判决。3、谭某某之弟崔某曾于庭前调解时进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疑是与王某商议。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以上诉人谢X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由,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香打伤后住院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谢X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X香所持“谭某某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系亲戚关系,一审开庭当日正值王某值班,不排除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影响公正判决”及“谭某某之弟崔某曾于庭前调解时进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疑是与王某商议”等上诉理由。经查,谢X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亦未参与本案的审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持“原判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不当,应由谭某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15442.77元”等上诉理由。经查,谢X香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对谢X香所提合法诉求部分已依法作出判决,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如上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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