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宇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2:44
罪犯杨秀宇,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系涉恶犯。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遵县少刑初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秀宇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 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获月表扬11次,因此获评二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累计积分140.9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秀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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