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松故意伤害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4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生于贵州省凤冈县。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凤冈县。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任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任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诉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生育一女。2013年7月25日20时左右,任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欲到徐某某玩耍处找徐某某,被徐某某拒绝。后任某某打电话给与徐某某一起玩耍之人,让其叫徐某某回家。徐某某自认有失面子,回家后与任某某发生争吵、抓打。抓打中,任某某鼻子受伤。次日,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到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任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伤为轻伤。另徐某某在任某某去医院检查时支付现金500元给陪同任某某同去的聂某某作为相关费用并为任某某支付了其住院治疗25天的医疗费共计2571.60元;任某某作伤情鉴定花费700元,交通费1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凤冈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自诉人任某某在发生家庭纠纷的过程中,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误工费1955元、护理费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任某某以自己没有过错,原审对徐某某处罚过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对原审被告人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原审自诉人任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打致任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叙明。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庭纠纷中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与上诉人任某某之间本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却因一时之气而争吵、抓打,对于引发冲突二人均有责任。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而起,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自己没有过错,原审对徐某某处罚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罚适当,判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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