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国平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4
原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国平,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光远,绰号“老友”,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光军,小名“从西”,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楷,外号“锅盖”,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高友,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光伦,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外号“小正月”,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光远、穆光军、穆光伦、汪国平、穆高友、陈楷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穆光远伙同穆光军窜至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神树”旁公路边,穆光远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货车偷走,后经被告人谭某某介绍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28600元。

2、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穆光远与潘某(在逃)预谋后,穆光远伙同汪国平、穆高友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耗儿山公路边,用潘某事先偷配的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货车偷走,后经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将车卖给刘某,之后又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陈某某、刘某将该车以119800元卖给熊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1828.8元。

3、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穆光远、穆光军、穆光伦、陈楷窜至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神树”旁公路边,陈楷用石头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双桥货车玻璃砸开后将车偷走,后以5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该车经鉴定价值204393.7元。

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经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穆光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穆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陈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穆高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穆光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汪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八、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汪国平的上诉理由:1、没有参与盗窃预谋,未到盗窃现场实施盗窃行为;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国平、原审被告人穆光远、穆光军、穆光伦、穆高友、陈楷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汪国平所提“没有参与盗窃预谋,未到盗窃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穆光远、穆高友等人均供述汪国平与穆光远、穆高友共同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耗儿山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货车盗走,汪国平本人也供认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且对现场进行指认,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国平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汪国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国平、原审被告人穆光远、穆光军、穆光伦、穆高友、陈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五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汪国平等人所犯盗窃罪部分的量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穆光远、穆光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汪国平、原审被告人穆高友、穆光伦、陈楷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谭某某、杨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的量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情节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汪国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汪国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汪国平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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