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 绥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唐红雎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红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11次月表扬,因此获评二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4月2日因患周围神经炎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3月24日被贵州省忠庄监狱收监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暂予监外执行收监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红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红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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