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仙,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现住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个体户。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取保,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全独任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仙从2014年以来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中国建设银行附近经营“香榭烟酒”店,在未取得烟酒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他人手中购进香烟进行销售,从中谋取利益。
2015年9月18日17时许,习水县公安局与习水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时从陈某仙的烟酒店内查获白沙(和天下)、云烟(软大重九)、玉溪(软境界)、贵烟(小国酒香)、中华(软)、云烟(印象)、贵烟(福)等30个品种香烟共计41.1条,从陈某仙租用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赤水中路6号1栋3单元1号门面仓库内查获贵烟(硬高遵)31条;从陈某仙租用位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赤水中路10号1栋3单元的仓库内查获白沙(和天下)、玉溪(硬庄园16支)、云烟(软大重九)等16各品种277.7条;从陈某仙租用位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丹霞北路习水酒店出具设备总汇对面小巷子内138-B楼6-11号楼仓库查获中华(软)、中华(硬)等11个品种154条。以上香烟共计34个品种503.8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抽检的白沙(和天下)、玉溪(硬庄园、软)、云烟(大重九、软珍品)、中华(软、硬)贵烟(福、软高遵、硬高遵、硬黄精品)、利群(软长嘴)、芙蓉王(硬)、苏烟(五星红杉树)红河(道)等421条零8包均为伪劣卷烟,价值163006元;其余82条香烟为真品卷烟,价值432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仙在未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伪劣香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范美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犯罪未遂;2、系自首;3、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中认罪伏法,并已交纳了罚金;4、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仙在未取得烟草零售专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伪劣香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习水县烟草专卖局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仙没有烟草零售特许经营证的情况下销售香烟行为后,被告人陈某仙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以及在各个仓库存放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仙认罪认罚,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安 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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