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4李成飞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8-31 02:43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系贵州省习水县,系被害人范某甲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范某甲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系被害人范某甲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系被害人范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朝强。

被告人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某某、李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9时,被告人李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发动机号为10A19499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隆兴镇沔山村往习水县马临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隆兴镇沔山村吕小义家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范某甲驾驶的贵CKS3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成彪、李成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甲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脊椎骨折、脊髓受损后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范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彪、李成猛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因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八万元损失,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733元(3955.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50960元(2254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3383元(赡养费15254元/年×20年+抚养费15254元/年×26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民事赔偿费用过高,无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事发后赔付了死者家某某8万元人民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生育两子女。

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

委托代理人杨朝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习酒镇岩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范某甲死因以及责任划分;

3、工作证明,证明被害人范某甲的工作情况以及赔偿适用标准

被告人李某乙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代理人列举了相关书证,系侦查机关、委托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未取得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范某甲的生命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2元;诉请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李某甲的扶养年数计算为20年÷2人=10年,范某乙的抚养年数计算为(18年-6年)÷2人=6年,范某丙的抚养年数为(18年-4年)÷2=7年,三人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为6年×15254.64元/年+(7年-6年) ×15254.64元/年+(10年-7年)×15254.64元/年=152564.4元;死亡赔偿金450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证明,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因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以上金额的70%,在扣除先赔付的80000元后,现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7662.3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7662.34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李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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