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勇故意伤害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发胜,住贵州省贵阳市。系上诉人罗X之舅父。

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余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罗X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陈X强与被告人罗X系邻居,二人关系不睦。2012年8月13日早上,罗X用打石碑的石头将本村大水井通组公路堵断。7时许,村民组长杨X强驾驶农用车通过时罗X将石头搬走,待杨X强通过后再将石头搬回原处堵路。杨X强让罗X将石头搬走,以便其他车辆通行。罗X称谁家车都可通行,唯陈X强家不可。陈X强因车辆无法通过而与罗X发生争吵。陈X强之妻袁X美前去搬石头,罗X持锄头上前阻止。陈X强见后遂上前夺锄头,继而与罗X发生扭打。其间,罗X用随身携带的锉刀将陈X强胸部杀伤。经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强所受之伤属轻伤(重型)。

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罗X已与被害人陈X强达成协议。陈X强对罗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X不服,持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1、原判认定自己已与陈X强达成赔偿协议不属实;2、自己被陈X强殴打在先,持锉刀制止陈X强时致其轻伤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关于陈X强轻伤的鉴定文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未送达给罗X。2、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3、罗X的行为应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X于2012年8月13日持锉刀刺伤被害人陈X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罗X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X所持“原判认定自己已与陈X强达成赔偿协议不属实”等上诉理由。经查,罗X与陈X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罗X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罗X又系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犯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X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和适时性,且已造成了陈X强轻伤(重型)的严重后果,应依法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本案关于陈X强轻伤的鉴定文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未送达给罗X”等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有权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已书面告知罗X,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结合罗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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