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被害人聂某甲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红珍,贵州省习水县人,系死者聂某甲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被害人聂某甲养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被害人聂某甲继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被害人聂某甲之子。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卓,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习水县二里乡钟家湾村和平组村民向某某通过黄某丙邀请聂某甲帮忙做木工活路,在聂某甲帮向某某做木工期间,聂某甲在向某某处得知小地名为转山的山上有野猪等动物,于是在2015年6月28日,聂某甲就邀请被告人黄某甲携带捕猎机到习水县二里乡钟家湾村和平组小地名为转山的山上用捕猎机进行捕猎,2015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聂某甲一人独自上山去检查捕猎机时,不慎被捕猎机电击死亡。
2015年8月20日,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甲的尸体进行鉴定,确定聂某甲系电击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一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黄某甲系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刑附民原告人诉称:自己与前夫婚后育有一女,后前夫病逝,于2005年与聂某甲再婚,并于2011年生育一子聂某乙。
2015年6月30日,聂某甲在黄某甲邀请下去钟家湾村利用捕猎机进行非法捕猎,7月1日凌晨,聂某甲因碰上捕猎机触电身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原告人:1、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2、丧葬费19264.02元;3、赡养费54727.3元(聂红珍5970.25元/年×5/3个子女+吴某某5970.25元/年×15/2个子女);4、抚养费65672.75元(李某某5970.25元/年×8/2+聂某乙5970.25元/年×14/2);5、交通费1200元,共计274288.47元。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应当属于是意外事件,不应当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因邀请聂某甲到其家中做木工活路后二人便熟识,聂某甲得知黄某甲有捕猎动物的工具,便邀请黄某甲捕猎,此后二人一起捕猎。
2015年6月25日,习水县二里乡钟家湾村和平组村民向某某通过黄某丙邀请聂某甲帮忙做木工活,在聂某甲帮向某某做木工期间,聂某甲在向某某处得知小地名为转山的山上有野猪等动物,于是在2015年6月28日,聂某甲就邀请被告人黄某甲携带捕猎机到小地名为转山的山上用捕猎机进行捕猎,当天聂某甲和黄某甲合伙将捕猎机安装好后,于2015年6月29日早上,黄某甲去检查捕猎机时发现打到一头野猪,黄某甲将野猪销售得400元钱,后分200元给聂某甲,2015年6月30 日,聂某甲发现又打到一头泥猪,聂某甲将泥猪出售给了陈家友。2015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聂某甲一人独自上山去检查捕猎机时,不慎被捕猎机电击死亡。
2015年8月20日,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某甲的尸体进行鉴定,确定聂某甲系电击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聂某甲因到自己家中做木工而熟识。聂某甲得知自己家中有捕猎的工具,二人便经常一同捕猎。2015年7月1日早上五点过,自己上山发现聂某甲被电打死的事实;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聂某甲的妻子,聂某甲去给别人做木工,后来我听李明强说聂某甲出事的事实;
3、证人向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二人是夫妻,聂某甲到自己家中做木工,其听向某某说地里的庄稼经常被野猪吃,于是便提出在庄稼周围布电网来打野猪。之后聂某甲便和黄某乙一起布电网打野猪,他们打到过野猪、泥猪,聂某甲还叫自己通知周围的人不要上山,因为山上有电。2015年7月1日6点过,黄某乙从山上回来说聂某甲已经被电打死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6月30日早上7、8点钟,看见一名男子从山上扛了一头野猪从自己门前经过,这名男子说他姓黄,还叫自己不要往山上走,上面有电。他电野猪的地方平时只有捡柴的人会去;
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聂某甲在自己兄弟张绍远的家里做木工,聂某甲叫自己不要到后面的山上。后来自己看见过聂某甲、黄某乙从山上扛了一头野猪。他们打野猪的地方还是有人放羊、割草、砍柴;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同村的向某某曾叫自己不要到山上去。后来听说有人被山上捕猎野猪的机器打死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4月一天下午,聂某甲和一个男子带了两个箱子到其家中,并告诉自己是用来电野猪的设备,后来他们就用这个设备电到过一只野猪。他们电野猪的地方还有人在耕种的事实;
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和聂某甲在张某甲家做木工,听说聂某甲黄某乙来安装机器打野猪,他们的确打到过野猪。本案事发地点附近还是有人在居住;
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听向某某说聂某甲被自己带去打“猫猫”的机器的电打死了;
10、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本案事发地点附近有人居住,白天的时候有人会去放羊;
1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乙曾卖过一头电打死的野猪给自己;
12、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黄某甲、汪某某正确辨认出本案被害人聂某甲,汪某某正确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黄某甲;
13、通话记录,证明聂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36XXXXXXXX的电话与黄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50XXXXXXXX的电话的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1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黄某甲的到案经过;
15、刑附民诉状,证明被害人的亲属因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6、鉴定意见,证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认定,聂某甲受过电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甲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甲系电击伤死亡;
1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概貌以及凶器照片;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0、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和羁押场所。
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户口簿,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聂某甲明知小地名转山的周围有人居住情况下,仍在此处安装捕猎使用的电网,二人虽然意识到了其行为的危险性,但在实施了一定的防范行为后便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聂某甲在检查电网、捕猎情况时不慎被电击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惩处。黄某甲辩称本案系意外事件,不构成刑事案件,经审查,黄某甲以及聂某甲二人对本案的发生主观方面属于过失,即认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便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予以放任,该行为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不是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故对黄某甲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报案,等待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该行为构成自首,其对自己行为构成意外事件的辩称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聂某甲的生命权,依法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19264.0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因原告人诉请费用以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范围内,李某某的扶养年数为:(18年-10年)/2人=4年;聂某乙的扶养年数为(18年-4年)/2人=7年;聂洪珍的扶养年数为5年/3人≈2年。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为2年×5970.25元/年+(4年-2年)×5970.25元/年+(7年-4年)×5970.25元/年=41791.75元;因吴某某不属于被扶养人,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本案中,被害人聂某甲系该次捕猎行为的组织人和积极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人黄某甲应当赔偿原告人的费用为43089.04元。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聂洪珍、李某某、聂某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089.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聂红珍、李某某、聂某乙、吴某某的其他事实请求;
四、黄某甲用于捕猎的设备没收并予以销毁(已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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