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成非法拘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42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捕前住xx市。2013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捕前住xx县。2013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华华”,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捕前住xx县。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李成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李成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朱某某,邀其和被害人李某到 “御宿旅社”来陪自己耍,遭到了朱某某等人的拒绝。赵某甲遂以李某打电话时骂了自己为由,邀约被告人王某某、李成成与娅娅(另处理)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到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香辣虾”店站牌处,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将李、朱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华景13楼“御宿旅社”自己所开房间内,并借二被害人在电话中骂了自己及让她们说清楚为由,扣押了朱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继续将二人控制在该旅社1306和503房间内。随后,李成成受赵某甲安排买来了白酒,王某某还持刀逼迫李某喝下了白酒,赵某甲以将二人送到桐梓县卖淫和点李某的“天灯”等方式对李某进行恐吓,并用打火机烧了李某的手。后李某趁赵某甲等人吸毒时,向QQ好友发送了求救信息。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前往前述地点救出二被害人,并将赵某甲、王某某、李成成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3、被告人李成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扣押在案的刀具两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成不服,以“自己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5月19日邀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上诉人李成成等人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朱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5月25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李成成及赵某甲、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朱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李成成等人的主从地位以及各自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李成成所持“自己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决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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