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云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2:41
罪犯冯云文,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六监区服刑。系病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8日作出(1992)刑复字第3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冯云文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4年9月8日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4月3日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1月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2010年12月7日转入贵州省忠庄监狱管理。因保外就医情形消失,2012年9月4日收监交付忠庄监狱执行。刑期自1997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云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累计积分130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云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云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1997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兴 林 

审判员  廖 黎 明 

审判员  张 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成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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