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同赵某甲一起在习水县城内吸食后,从赵某甲处获取了100元的经济利益。
2015年5月24日、25日下午,陈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分别两次出售毒品冰毒给赵某乙。
2105年5月26日18时许,陈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准备再次出售毒品给赵某乙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陈某某右侧裤包内搜出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和冰毒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重晶体嫌疑物净重0.2克,片剂嫌疑物净重0.1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查获的晶体、片剂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只是帮别人拿,不是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同赵某甲一起在习水县城内吸食后,因陈某某之前差欠赵某甲的钱,便采用抵账的方式,从赵某甲处获取了100元的经济利益。
2015年5月24日、25日下午,陈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分别以200元的价格两次出售毒品冰毒给赵某乙。
2105年5月26日18时许,陈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豪森酒店”准备再次出售毒品给赵某乙时,被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陈某某右侧裤包内搜出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和冰毒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重晶体嫌疑物净重0.2克,片剂嫌疑物净重0.1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查获的晶体、片剂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曾与“赵三娃”一起吸食过毒品,吸食完后,自己之前差他500元,“赵三娃”说吸食的毒品算100元,叫自己还400元。2015年5月24日、25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赵某乙,并于26日下午交易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5年5月24日、25日在陈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并于26日下午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小名叫“赵三娃”,曾与陈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因毒品是陈某某提供,便将吸食的毒品折抵100元并从陈某某差欠自己的500元中抵消100元。自己曾经还介绍一个冒充袁波的男子在陈某某处购买毒品,并将陈某某的电话发给他的事实;
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搜查出冰毒晶体、冰毒片剂嫌疑物三包,经称量,冰毒晶体嫌疑物二包净重0.2克、冰毒片剂嫌疑物一包净重0.1克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5、鉴定报告,证明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陈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52XXXXXXXX的电话通话清单进行调取,证明本案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通话的基本情况,与陈某某的供述、赵某甲、赵某乙证言相印证;
7、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干机关组织,陈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赵某甲、辨认出自己贩卖的对象赵某乙、吸毒人员赵某乙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陈某某、吸毒人员赵某甲辨认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陈某某;
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1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和羁押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陈某某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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