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1袁德寿贩毒判决书

2016-08-31 02:4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习水县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等人。

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袁某某驾驶摩托车携毒品到习水县东皇镇高速公路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在袁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冰毒晶体嫌疑物一包和冰毒片剂嫌疑物一包。经对袁某某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冰毒晶体嫌疑物一包和冰毒片剂嫌疑物一包。经称量,查获冰毒晶体嫌疑物重1克、片剂嫌疑物重0.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嫌疑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习水县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等人。

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相约在习水县东皇镇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袁某某驾驶摩托车携毒品到高速公路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袁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冰毒晶体嫌疑物一包和冰毒片剂嫌疑物一包。经对袁某某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冰毒晶体嫌疑物一包和冰毒片剂嫌疑物一包。经称量,查获冰毒晶体嫌疑物重1克、片剂嫌疑物重0.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嫌疑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自己购买毒品,商议好后,约定在高速公路路口交易。自己赶到高速路口处正联系李某某时,被警察抓获。并从我驾驶的摩托车和身上搜查毒品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在袁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于2015年5月21日下午,与袁某某在高速路口准备联系交易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在袁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民警从袁某某以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查出冰毒晶体嫌疑物二包,经称量净重1.0克、冰毒片剂嫌疑物五颗经称量净重0.4克、手机两部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5、鉴定报告,证明民警从袁某某及其驾驶摩托车上搜查出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袁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XXXX、182XXXXXXXX的电话、李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9XXXXXXXX的电话、陈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52XXXXXXXX的电话的通话清单进行调取,证明本案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通话的基本情况,与袁某某的供述、李某某、陈某某证言相印证;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10、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和羁押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袁某某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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