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EGT4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某从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往贞丰县城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20分行至珉谷镇工业园区至坡孔乡村公路0KM+800M(小地名:坡孔)处时,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路坎下,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EGT4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某从贞丰县珉谷镇左旗村到该镇工业园区背后坡孔(小地名)的地方,次日0时40分左右韦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杨某某从坡孔往贞丰县工业园区方向返回时,摩托车侧翻至道路左侧路坎下(工业园区至坡孔乡村公路0KM+800M处),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1996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准驾车型为E,肇事车辆贵EGT402两轮摩托车车主王某利对该车已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和投保交强险。
3、收条两张: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40,200元。
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死亡。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二)证人证言
1、王某利证言:2015年6月26日晚上20时左右,我从挽澜出来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韦某某一起来贞丰, 晚上21时左右,我骑两轮摩托车和韦某某一起到富豪酒店那里接罗某晶等人,接到她们后,罗某晶叫我骑车带她去兜风,当时钥匙还在摩托车上,韦某某不让我们去,他要骑我的摩托车去转,叫我们走路去玩,然后就把摩托车骑走了,他去那里也没有跟我们说。晚上22时左右,韦某某打电话问我是否要回去,我说还早。晚上11点半左右,我把罗某晶送去休息后,在新丰宾馆打电话给韦某某,但一直打不通,后面有人接了电话说我朋友(韦某某)出车祸了,在胖四娘食品店那里。我去到那里,看见一个女的躺在路坎下一堆小石头上面,我的摩托车也在路坎下面,我去叫韦某某,问他是否翻车了,他说没有,当时救护车已经到现场了,医生说那个女的已经不行了,救护车把韦某某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是谁报的警我不知道。当天我们来的时候韦某某在挽澜喝了一点酒,但和谁喝的我不知道。
2、潘某波证言:2015年6月27日0时40分左右,我跟朋友游某萍、王某、姚某从贞丰县工业园区后面通往烂坝的路走回家,刚走没多远,就看见路坎下有灯亮,我跑过去看,有一男一女,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坎下,有一个人在旁边喊痛,那个女的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贞丰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医生检查后告诉我们女的已经死亡,只有那个男的还活着,然后我和医生把那个男的抬上救护车。
3、杨某刚证言:2015年6月26日20时许,我女儿杨某某去广场玩,到晚上23时许回来后她就去睡觉了,后面她出去玩我不清楚。第二天早上,交警大队的打电话叫我去,我才知道她在工业园区出事故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韦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26日下午,我和几个朋友在挽澜街上喝酒,一直喝到晚上七、八点钟,我喝了两三瓶啤酒,喝完后出来遇见同一个寨子的王某利,王某利问我去贞丰玩不,我说去嘛,然后我乘坐王某利的两轮摩托车到贞丰。在富豪酒店门口,王某利叫来两个女的,之后我跟王某利说借他的摩托车去坟山一趟,他说可以。晚上20时到21时左右,我在左旗十字交叉路口接到杨某某,我就载着杨某某从工业园区胖四娘食品厂后面那条路上去半山腰看贞丰夜景,大约一个多小时,我就载杨某某回来,走了十几米远,我骑车快了转不过来就出车祸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我和杨某某是通过QQ认识的,见过几次面,杨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陪她去看贞丰的夜景,我才给王某利借摩托车的。
(四)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92mg/100ml。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属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3、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牌号为贵EGT402的两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制动、灯光、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工业园区至坡孔乡村公路0KM+800M处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人员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完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悔罪不明显,且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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