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习水县官店镇田湾村阳孔组(小地名大湾头)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用火烧田壁上的杂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70.5亩(4.7公顷),经济损失为1923990.7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为480997.68元、间接经济损失为1442993.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因黄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点火焚烧田壁上的杂草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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