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5潘宏寻衅滋事判决书

2016-08-31 02:40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系习水县,现住习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到习水县西城区广场周利开设的台球室内拿台球杆无故将正在打台球的杨强、杨邦贵的台球戳乱,杨邦贵等人上前质问,潘某某卡住杨邦贵的脖子,据此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潘某某跑回之前喝酒的“老地方”休闲吧,邀约与他一起喝酒的陈伟等人回到周利台球室,一起用台球杆对杨强、杨邦贵、杨邦勇、唐琪进行殴打,将杨强、杨邦贵等人殴打致伤。杨强被打伤后逃跑,潘某某等人继续追赶,杨强在逃跑过程中撞翻路边的烧烤架,至油锅掉落后将其颈部、胸部烫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强头部所受伤属轻伤一级,颈部、胸部所受烫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强各项损失110000元、杨邦贵8000元、杨邦勇8000元、唐琪8000元,取得四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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