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远飞,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陇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个体户。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后于同月15日被取保,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胡珊瑚。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陇某某、李某甲犯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习水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其砖厂缺人,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联系后,马某甲先后在云南省境内组织朱永生、杨建东、沐俊龙、师某某等20余名智障人员到李某甲的公司从事搬砖工作,并安排被告人陇某某等人负责管理智障工人。马某甲、陇某某采取殴打、克扣工资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李某甲明知马某甲组织智障工人从事搬砖工作,但为追求工人稳定性,带来利益最大化,再次要求马某甲带领智障人员到该公司上班。至查获时,该厂共有智障工人16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陇某某、李某甲强迫智障工人劳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马某甲、陇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甲认为自己没有殴打智障人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远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马某甲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本案中的暴力程度较轻;2、案发后马某甲积极配合,将工人送回,并为了给工人支付工资向厂方出具了欠条;3、平时表现好,没有犯罪前科,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马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陇某某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过智障人员,自己不负责工资,所以谈不上克扣,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智障人员是马某甲组织的,自己将工资按时发给马某甲,所以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胡珊瑚认为李某甲不够成强迫劳动罪,因为李某甲没有参与管理智障人员,不让这些人出厂区是出于安全考虑。如果构成犯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2、拿出二十万出来配合政府将智障人员送回,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习水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其砖厂缺人,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联系后,马某甲先后在云南省境内组织朱永生、杨建东、沐俊龙、师某某等智障人员到李某甲的公司从事搬砖工作,并安排被告人陇某某等人负责管理智障工人。马某甲、陇某某采取殴打、克扣工资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李某甲明知马某甲组织智障工人从事搬砖工作,但为追求工人稳定性,带来利益最大化,再次要求马某甲带领智障人员到该公司上班。至查获时,该厂共有智障工人16名。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经雷某某的介绍,先后带了17名智障人到习水李某甲的习水佳和建材厂做工,中途跑了一名,人员的管理是交给陇某某、安文彪、马国宝,我听说过他们三个人打工人,我就叫他们不要打。没有给这些人发放过工资,但他们吃住是不要钱的。后来陇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砖厂因为非法用工被查了,我就到习水找到李某甲、雷某某他们,他们叫我拿5万元出来配合公安机关把那些智障人送回去,事情由他们处理好,因为没有带钱,就叫雷某某先垫付,自己写欠条给他。后来自己就离开习水直到被捕;
2、被告人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和马某甲一起带智障人到习水李某甲的习水佳和建材厂并留下来管理,一起管理的还有安文彪,自己看到安文彪打过这些人,但自己没有打,只是不能让这些人跑出厂区。这些工人都没有得到工资,平时都是自己将工资领来打给马某甲,由他统一支配。后来砖厂因为非法用工被查了,我就打电话给马某甲,他叫我先走,于是就离开习水直至被捕;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是习水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厂主要是生产砖,因为生产不正常,不好招工。2014年7月份,马某甲给我打电话,问自己招工的条件,后来马某甲就带了一些智障人来,因为这些人好管理,随时都可以上工,自己又要求马某甲再找些这样的人,直到被查的时候一共有16名智障人。这些人是陇某某、马国宝等三人负责管理,工资也主要是陇某某负责领取。有一次自己看到管理人员准备打工人,就给陇某某说喊他们不要打;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习水县佳和建材公司的厂长,马某甲带了16名智障人到该厂从事搬砖,平时由陇某某、马国宝负责管理,平时这些人不认真干活,他们就打、骂这些人,下班后这些人也只能在厂区活动,只要出厂区就会被管理人员打,这件事情自己给李某甲反映过;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习水县佳和建材公司的销售人员。马某甲于2014年7月份带了一批智障人来该厂搬砖,是李某甲叫自己去接的他们。这些人主要是由陇某某和马国宝、安文彪负责管理。他们不让这些人出厂区。因为这些人好管理,稳定,李某甲才用这种人上班;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在习水佳和建材厂搬砖,自己看到过一个称马总和一个叫小龙的人打过一个哑巴,哑巴逃跑后被追回来,就睡在刺笼笼里,还有的被打来睡几天,这些情况李某甲都是知道的;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习水佳和建材厂搬砖,云南的小龙和小马也在这个厂,他们手下有十几个憨包负责搬砖,他们劳动强度大,早上六、七点上班,下班也比自己推迟一、两个小时,做慢了要被小龙和小马骂,有时还要被打,有一个高个子憨包脸上被打伤过。他们还不敢出厂门,一出门就要被小龙、小马打;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习水佳和建材厂食堂上班。2014年7月份,一个姓马的云南人带了一些智障人来砖厂搬砖,安排了三个人管理。这些人被管理的非常严格,不能出厂区,自己看见过管理人员打这些人,还招呼过;
9、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习水佳和建材厂上班,2014年6月份左右,一个叫马老板的人带了一些智力有问题的人来该厂搬砖,这些人经常遭打,其中一个个子最高的人长期遭打。这些人不能出厂区,如果出去就要被拉回来打;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习水佳和建材厂上班,该厂有些智障人也在这里上班,负责管理的是龙才和另外一个男子。这些智障人不听话就要被打,自己亲眼看见至少有十多次。有一次个子最高的那个智障人被龙才他们三个喊过去一脚蹬到砖缝缝里卡起,然后又冲过去继续打,厂里本来可以管,但装起不理;
11、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佳和建材厂旁开商店,自己将房子租给佳和建材厂,里面住了16个该厂搬砖的智障工人,这些人的工作量大,起不来床还要被管理人员打;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货车司机,曾在佳和建材厂拉过砖,该厂有些智障人在搬砖,管理他们的有三个人,其中一个姓龙,这些智障人上砖慢了就要被骂。有个哑巴之前经常被打,跑了被找回来又被打一顿;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佳和建材厂上砖,该厂有智障人员也在上砖,这些智障人工作量大,工作慢了就要被打,有几个经常被打,其中一个高个子经常被打;
1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佳和建材厂拉砖卖,该厂有十几个智障人从事搬砖,这些人慢了就要被带班的人打;
1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习水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李某甲是法人代表。厂里因为马某甲他们组织智障人员来搬砖被查。自己听说过这些智障人被马某甲的管理人员打过,但具体谁打的不清楚;
16、被害人马某乙、刘某某、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马某甲组织到习水佳和建材厂搬砖,一起的还有十几个人,都是云南来的,自己没有领过工资,一起来的这些人当中有人被打过;
17、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习水佳和建材厂搬砖工何某某、夏某甲、肖某某、王某某、小卖部老板夏某乙辨认出组织智障人到该厂搬砖的组织者马某甲,马某甲辨认出建材厂智障人的管理者安文彪、马国宝、陇某某,搬砖工李某乙辨认出智障人的管理者马国宝、陇某某,夏某乙辨认出智障人的管理者安文彪、马国宝、陇某某,陇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管理智障人的安文彪;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9、习水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习水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该公司对本案智障人发放的工资的情况,以及发放工资均由被告人陇某某领取;
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系被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陇某某系被罗平县公安局富乐派出所抓获;
22、视听资料,证明对三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2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组织智障人员到习水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搬砖工作,由被告人陇某某对智障人员进行管理,陇某某在管理过程中,采用殴打、辱骂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智障人员从事劳动,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习水县佳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马某甲第一次将智障人员组织到其公司从事搬砖工作后,已知陇某某在管理过程中实施了殴打、辱骂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智障人员从事劳动却不予阻止,反而因智障人员稳定,好管理,要求马某甲帮其继续组织同样人员,致马某甲又两次组织智障人员到其公司从事搬砖工作,其行为与马某甲、陇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甲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本院将根据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分别裁量。陇某某辩称其没有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管理智障人员的意见,因有多名证人证实其实施了上述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陇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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