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松丽,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系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绰号小焦,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系习水县,现住习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丽、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吕某丽、焦某某以及张府的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吕某丽从遵义市购得价值34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返回习水县城让被告人焦某某帮助其贩卖,从中牟利。
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在习水县城多次帮助被告人张某、吕某丽将毒品冰毒及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熊猫儿”(待查)、吴中强(待查)、校花(待查)、王某某等人吸食。
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从张府手中拿到毒品后,来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钻石钱柜KTV三楼大厅内准备将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四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及五粒半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6克和0.55克。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大坝村廉租房的住宅内搜查出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和毒品麻古疑似物十粒,经称重分别净重13.5克和3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府住宅和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丽、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吕某丽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吕某丽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判处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和吕某丽去买毒品只是打算用于吸食,之后是吕某丽提出用于贩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冯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张某是受吕某丽的安排进行贩卖,应当是从犯,且因张、吕二人当初购买毒品的本意是用于吸食,故从张某家中搜出的毒品不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只能以现场搜出的数量计算,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初犯,综上,应当对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丽认为自己和张某去购买毒品时没有打算贩卖,且买卖毒品自己也只是从中介绍,购买回来后没有过问,是张某和焦某某在联系,自己没有让焦某某帮助贩卖。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吕某丽从遵义市购得34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返回习水县城让被告人焦某某帮助其贩卖,从中牟利,并免费请焦某某吸食。
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在习水县城多次帮助被告人张某、吕某丽将毒品冰毒及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熊猫儿”(待查)、吴中强(待查)、校花(待查)、王某某等人吸食。
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某从张某手中拿到毒品后,来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钻石钱柜KTV三楼大厅内准备将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四小包冰毒疑似物及五粒半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6克和0.55克。2015年4月3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大坝村廉租房的住宅内搜查出冰毒疑似物一包和麻古疑似物十粒,经称重分别净重13.5克和3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住处和被告人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27日,自己和吕某丽从遵义购得34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回到习水县城让焦某某帮助其贩卖,贩卖给“熊猫儿”、“吴中强”、“校花”时,自己都是知情的。2015年4月30日凌晨,焦某某从我这里拿毒品去贩卖,后来自己去钻石钱柜找焦某某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吕某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27日,自己和张某从遵义购得3400元的毒品返回习水后,让焦某某帮助贩卖,案发前自己还打电话给焦某某询问毒品贩卖情况并叮嘱其抓紧贩卖的事实;
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27日以来,自己帮助张某、吕某丽先后将毒品贩卖给“熊猫儿”、“吴中强”、“校花”等人,并在2015年4月30日凌晨贩卖给王某某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自己打电话给焦某某买毒品并商议在钻石钱柜交易,在交易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绰号小胖)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在焦某某处买过毒品,案发当晚自己去钻石钱柜与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察带走的事实;
5、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焦某某处买过毒品,案发当晚自己去钻石钱柜与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察带走的事实;
6、被告人焦某某所用号码为139XXXXXXXX在2015年4月的通话记录,证明焦某某使用该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张府以及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印证;
7、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府的租住房进行搜查,对搜查出的毒品称量的情况以及民警当场从焦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并进行称量,并已将搜查出的毒品、现金上缴的情况;
8、通话记录,证明焦某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9XXXXXXXX的号码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张某、吕某丽供述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正在对被告人张某、焦某某的前科进行调取;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丽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
11、鉴定意见,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住处、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3、视听资料,证明依法对三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对张府住处搜查的录像;
14、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16、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和羁押场所。
辩护人冯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张某的毕业证书,证明张府在案发时系在校学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侦查机关、辩护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丽借钱同被告人张某从遵义购得毒品返回习水后,为在毒品上获取利益,以免费吸食的方式,让被告人焦某某帮助贩卖毒品,且张、吕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从到遵义拿毒品到让人帮助贩卖,都是共同的合意行为,属共同犯罪。焦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因张某可免费让其吸食,并为其开销日常花费而帮助贩卖,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共同犯罪中,张某、吕某丽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焦某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焦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府贩卖毒品的数量,只应当按照焦某某被抓获时身上搜出的毒品计算,从张某住房内搜出的毒品数量不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本院认为,张、吕二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犯罪意图明显,且让焦某某帮助贩卖,故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应当计算在贩卖的数量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丽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也没有让焦某某帮助贩卖,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吕某丽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拘役,虽不构成累犯,但作为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张某在案发时系在校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焦某某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其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四、从被告人焦某某处查获的毒资408元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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