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谢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KR941号轿车行至习水县东皇镇老公安局(电信局)路段时,与对向由朱大荣驾驶的贵CGC481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贵CGC481号轿车乘车人陈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驾驶人谢某某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并于当日将谢某某抽血样本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8mg/100ml。2015年2月2日,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以习公交认字[2015]第0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大荣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对受害人朱大荣、陈华进行了赔偿,二受害人对谢某某的行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谢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驾驶人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在事后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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