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丙(曾用名罗某丙),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丙酒后驾驶贵JA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都匀市斗篷山路由沙坝方向往薛家堡方向行驶。行至都匀市交警大队路段时与程某驾驶的贵JC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2.9mg/100ml。后将其带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因事故现场已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罗某丙赔偿程某车辆维修费共计4千元。认为被告人罗某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罗某丙证言、赔偿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丙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丙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丙自愿认罪、悔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桑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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