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包小燕、李香琪,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别名“小军”),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加夜,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199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三千元,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加夜、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包小燕、李香琪、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加夜、胡某某及辩护人邓洪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2月12日,罗某某委托被告人李加夜帮忙追债。次日,李加夜驾驶贵CKY23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周某某到都匀市老猴岩重晶石矿山找李某某未果。后周某某于同月15日邀约周安行等三人(均在逃)到矿山蹲守。12月16日14时许,在得知李某某在矿山后,罗某某邀约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驾驶贵FC9523号越野车到矿山上与李加夜、周某某、周安行等人汇合。后因罗某某与李某某要债未果引发双方拉扯,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周安行等人遂用钢钎、木棍等物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其间李某某反抗,用扳手将杨某某头部打伤。后罗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强行拖入贵FC9523号越野车带至遵义县南白镇人民医院,钱某某等人在车内继续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同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加夜抓获,周安行等三人潜逃,胡某某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及委托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加夜、胡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认定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罗某某系主犯,胡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六被告人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六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7582.76元、误工费21796.02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万元,共计59058.7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收费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护工招聘依据、购物单、破损手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解是因为被害人李某某欠自己的钱,经多次追要都没有结果才拘禁被害人的,且自己没有动手殴打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表示愿意依法对合理部分赔偿。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二级不持异议;2、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3、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加夜、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向李某某索要未果。2014年12月12日,罗某某委托被告

人李加夜帮忙追债。次日李加夜驾驶贵CKY23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人周某某到都匀市小围寨老猴岩重晶石矿山找李某某未果。12月15日周某某邀约周某某等三人(均在逃)到矿山蹲守。12月16日14时许,在得知李某某到矿山后,罗某某邀约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驾驶贵FC9523号越野车到矿山上与李加夜、周某某等人汇合。因罗某某向李某某要债未果引发双方拉扯,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等人用木棍等物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其间李某某反抗,用扳手将杨某某头部打伤。后罗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强行拖入贵FC9523号越野车带至遵义县南白镇人民医院,钱某某等人在车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报案人报案的情况及监控系统查获罗某某等人在遵义县南白镇人民医院后,在医院将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加夜抓获,周某某等三人潜逃,胡某某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第10肋、11肋骨折,其所受的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36天住院治疗,造成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赔偿的财物系被非法拘禁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邵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证言、借条及委托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收费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加夜、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如夜、胡某某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钱某某、李如夜等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如夜、胡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李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某、同案犯胡某某、李加夜、杨某某、周某某等均证实罗某某动手殴打了李某某,故其辩解本院不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罗某某邀约李加夜等人到都匀市小围寨老猴岩重晶石矿山找李某某追债无果后殴打李某某,从矿山强行将其拉上车并带到遵义县,并造成李某某轻伤二级,情节较恶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六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及辩护人对所提的财物损失赔偿请求,虽然提供了购物单、破损手机照片等证据,但不能证实手机及衣物的损失系被非法拘禁造成;对所提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未提供残疾等级鉴定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提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李加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如夜、胡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红 颖    

审判员  关 勇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英、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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