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徐文、龚发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杜虎虎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邓锁包、杨辉、张宇、陆超

2016-08-31 02:39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7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某。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妨害公务等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9月1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0年12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邓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9日列车上被杭州乘警支队乘警抓获,2010年3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9月9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寄押于该处看守所,2009年12月1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龚某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张某、陆某某、郑某某(大)、郑某某(小)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 年6月9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27号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龚某某、邓某某、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的母亲何某以原生效判决对王某某的处罚过重、王某某不构成累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并委托律师李某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六中行监字第0001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 :

(一)该恶势力团伙的形成和发展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是表兄弟关系,两人从小认识,王某某与龚某某于2006年11份认识,张某、杜某某早就认识,张某与杜某某2007年与徐某某认识,后通过徐某某与王某某认识,又通过王某某与龚某某认识。2006年至2009年9月间,为达到称霸一方之目的,逐步形成以王某某为首,以徐某某、龚某某、张某、杜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纠集在一起,为扬恶名,逞强斗狠,大肆在六枝特区城区进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六枝特区城区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该恶势力团伙的犯罪事实

1、2006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徐某某等人持杀猪刀在桃源新区酒吧内杀伤金某某、任某,张某2等人。经法医鉴定,金某某之伤属人体轻伤,任某、张某2之伤属人体轻微伤。

2、2007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等四人携带杀猪刀在“百花梦园”内,以王某某的朋友被张某的表弟打伤,要张某找其表弟付医药费为由,向张某敲诈勒索2000元人民币,张某没有同意,王某某、徐某某等人遂对张某之妻彭某进行殴打,并砸坏“百花梦园”店里的桌子及水壶,并威胁张某等人不准报警。

3、2007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邓某某、杨某某在平寨镇红太阳夜总会门口持刀杀伤李某某、王某2,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伤属人体重伤,王某2之伤属人体轻微伤。

4、2008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张某、陆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大郑某某)、郑某某(小郑某某)与黄某(已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等10余人持杀猪刀、开山刀、铁棍在六枝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旁将杜某1、毛某某、何某乘坐的摩托车拦下后,对三人进行殴打,并打伤杜某1、毛某某、何某。经法医鉴定,杜某1之伤属人体轻伤。

5、2009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龚某某、杜某某等40余人聚集在某影剧院至九头山公园的健康路上持刀、棍、钢管等凶器准备与地宗矿的王老四等人斗殴,被公安民警发现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有人持械反抗,公然威胁,追砍民警,并将已被民警收缴的械斗用的钢管强行抢回。

6、2009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邓某2(另案处理)等在某夜总会大厅无故殴打杨某2、罗某某,王某某用啤酒瓶将杨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2之伤属人体轻伤),当晚10时许,王某某等人打伤杨某2、罗某某后,因杨某2先跑掉,王某某便指使龚某某、徐某某强行将罗某某从111111某夜总会大厅带至六枝东风水库铁路桥上,并伙同龙某(另案处理)、邓某2等人对罗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威胁要活埋罗某某,非法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

7、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龚某某与韦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名门”俱乐部,“水立方”娱乐城,“在水一方”音乐酒吧等娱乐场所收取坐台小姐保护费。龚某某等收取保护费7000余元人民币。

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郑某某(大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郑某某(小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十一、随案移送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所得赃款 18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随案移送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五部、移动电话 SIM卡一张,帐本二册,予以没收。十三、随案移送管制刀具三把,予以没收。十四、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某戒指一枚、现金63元发还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现金1110元发还被告人徐某某。十五、由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4067.1元,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985.85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邓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948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李某某5193.85元。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邓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徐某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邓某某、杨某某、张某、陆某某、郑某某(大)、郑某某(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据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恶势力犯罪团伙为3人以上,触犯罪名具有多样性,实施犯罪桩数3桩以上,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犯罪团伙,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上诉人王某某犯罪团伙从人员数量、犯罪行为触犯罪名的多样性、犯罪桩数以及犯罪区域等,符合恶势力团伙犯罪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徐某某、龚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其他被告人时,引诱其他被告人将自己的罪责往我身上推”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认定每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时,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具体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过程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的,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王某某定罪量刑时充分贯彻了上述原则,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阐述清楚,而且,上诉人王某某至今也未能提出其他被告人被警察诱供的证据,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执法机关在收集证人证言和供述时添加和省略关键的字和词,造成证言和供述意思颠倒 ”的上诉理由,经查,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对上诉人讯问笔录和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等执法过程形成的每一份材料,都经过上诉人和证人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压手拇指印的,执法人员并无省略或添加关键字或词的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敲诈张某2000元的犯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敲诈过程中,上诉人有非法占有张某2000元钱财的目的,并实施了当场砸坏桌子和水壶,控制受害人等威胁行为,由于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上诉人没有实际得到受害人的钱财,属于犯罪未遂,但不影响犯罪构成,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 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以及上诉人徐某某、龚某某将受害人罗某某非法劫持到东风水库桥上,并对罗某某进行了殴打,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非法拘禁受害人时间不长,殴打受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一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九头山”斗殴事件中,上诉人王某某积极组织参与斗殴的人员和斗殴工具,由于斗殴的对方没有按时赶到约定现场,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制止,防止斗殴事件发生,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未遂,但不影响该罪名成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定聚众斗殴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故意伤害犯罪自己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一审法院刑期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组织领导团伙作案期间重伤一人,轻伤多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由于上诉人王某某有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就该罪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已经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在红太阳夜总会伤害李某某一事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有罪并赔偿李某某医药费不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从伤害李某某一案的材料中反映,多人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到了案发现场,先到作案现场的张某、徐某某等人也是上诉人王某某通知的,因此,打架造成受害人李某某重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在伤害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李某某、金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且造成李某某重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予刑罚,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徐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后主动支付了受害人部分医药费,判处上诉人徐某某六年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伤害杜某1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伤害杜某1这桩犯罪中,由于当时包括上诉人徐某某在内的多人造成杜某1受伤,徐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杜某1受伤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法院认定我参与打金某某一案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此桩犯罪中,张某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张某供述上诉人徐某某不仅参与,而且还是此次打架的组织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参与此桩犯罪证据充分,上诉人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聚众斗殴由徐某某引起,在聚众斗殴准备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行为积极,其地位和作用与王某某相当,故一审法院就该罪名判处上诉人徐某某三年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龚某某是该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之一,其上诉理由中“故意伤害上诉人只是劝阻而没有动手打,不构成犯罪”;“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犯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均与卷内材料不符,上诉人龚某某在涉及到犯罪的实施过程中行为积极,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组织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龚某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邓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事实不清,在此次打斗过程中自己用的工具是皮带,而李某某受伤是刀伤,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等在实施伤害李某某的犯罪过程中,由于多个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重伤的结果,虽然上诉人只是用皮带抽打受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有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均依法应当对产生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邓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其他故意伤害认定上诉人参与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根据案件材料反映,其他故意伤害行为上诉人邓某某均参与,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均应当对产生的结果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五年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在故意伤害罪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李某某的犯罪活动中,首先引起纠纷进而发生打架,上诉人也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由于多人造成受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邓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经考虑从轻处罚,本院不再考虑对上诉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某、龚某某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杜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某、杨某某、张某、陆某某、郑某某(大)、郑某某(小)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母亲何成芹申诉的主要理由是:王某某因犯抢劫罪,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1998)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生效的(1999)黔刑终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2005年王某某刑满释放。后因犯故意伤害等罪,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王某某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因王某某犯前罪时属于未成年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王某某属于累犯对其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重新对王某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为: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累犯,但是根据2011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而且王某某服刑期间,由于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执字第115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0日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再审后予以改判。

经再审审理,本院对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王某某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12月24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执字第115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20日止)。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2011年4月30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

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认定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至2009年9月期间,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王某某构成累犯,并从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母亲何成芹申诉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累犯的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维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十六项,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郑某某(大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郑某某(小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十一、随案移送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所得赃款 18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随案移送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五部、移动电话 SIM卡一张,帐本二册,予以没收。十三、随案移送管制刀具三把,予以没收。十四、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某戒指一枚、现金63元发还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现金1110元发还被告人徐某某。十五、由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4067.1元,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985.85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邓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948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李某某5193.85元。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邓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1)黔六特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减去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执字第115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减去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王某某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刑期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静

审 判 员  周元军

代理审判员  张德权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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