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元武,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何元武窜至都匀市金源大厦某座,以攀爬方式进入19楼彭某某家盗窃。盗得黄金吊坠、玉吊坠等首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456元。
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何元武窜至都匀市伯爵花园小区,以攀爬方式进入某栋李某某家盗窃。盗得钻石戒指、铂金项链、翡翠手镯等首饰、50元现金、90元港币及衣物等。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6元。案发后,被盗的首饰等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两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元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价格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赃物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叶某某证言、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元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元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属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元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元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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