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罗学恒,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罗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因违法未处理、超分,被公安部门扣留驾驶资格证。2015年3月9日上午,孟某某驾驶贵JR51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都匀市906县道由墨冲镇方向往秀峰村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当行驶至906县道2公里加4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该车正前端碰撞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陆羽佳,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羽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羽佳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陆羽佳家属达成预付丧葬费调解协议,由其预付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技术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孟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66000元;3、系驾驶资格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与无证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区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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