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江(徐佳益),贵州省盘县人。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江进入盘县保田镇枯鲁底村小寨一组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家中的电磁炉、背篓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70元、背篓价值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江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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