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都匀市甘塘镇派出所在派出所附近修建警犬犬舍,但该用地的手续尚未办理完全。7月2日14时30分许,时任该镇文明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来到派出所,为表达不满,从旁边修堡坎的工地上拿走一只八磅锤进入派出所,将派出所大厅户籍工作台砸碎并辱骂民警。当其再次抡锤时,被值班的民警罗某甲、辅警吴某乙控制。经都匀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修甘塘派出所户籍工作台的总费用为人民币32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经营权证书、土地征收协议、证人罗某甲、吴某乙、宋某某、黄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李某某、杨某甲、陈某甲、许某某、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丙、韦某某、吴某丙、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张某丁、杨某乙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吴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甘塘派出所在征地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先开始施工,有一定过错;3、吴某甲是为了维护本村土地利益而作出的过激行为;4、吴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工作表现均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吴某甲历年所获得的奖状、证书及都匀市甘塘镇文明村村委会2012年7月3日的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在都匀市甘塘镇派出所使用磅锤损毁其工作台面,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事出有因,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定罪及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红 颖
审判员 刘 培 庆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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