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正劳(唐正荣),贵州省盘县人。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正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孙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杨某某与被告人唐正劳带上毒品到盘县石桥镇大地村和尚田,将毒品卖给孙某某,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3包,分别重5.82克、11.3克、0.2克,缴获赃款人民币1 400元、作案通讯工具“Jugat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ECETD”牌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HaoJue”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正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正劳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正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孙某某(小彪)电话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约定在盘县石桥镇大地村和尚田交易,后杨某某叫被告人唐正劳骑摩托车带其去滑石板跟方江(小红江)购买毒品,毒品买到后,杨某某与被告人唐正劳带上毒品到盘县石桥镇大地村和尚田,将毒品卖给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嫌疑物17.32克、赃款人民币1 400元、作案通讯工具“Jugat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ECETD”牌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HaoJue”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17.32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
2、说明,证实小彪与孙某某系同一人;唐正劳与唐正荣系同一人;案发现场位于盘县石桥镇大地村和尚田。
3、通话清单,证实182XXXXXXXX的手机号码与182XXXXXXXX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发生多次通话。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唐正劳处依法提取毒品零包1个、赃款人民币1 400元及作案工具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从杨某某处依法提取毒品1包及作案通讯工具“Jugat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ECETD”牌黄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孙某某身上依法提取毒品1包,对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手机已随案移送。
5、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唐正劳的身体情况。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唐正劳被抓获后,因其吸食毒品被盘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1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正劳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正劳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正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4月10日19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让我送点毒品海洛因到和尚田给他,我便去找唐正劳,叫他骑摩托车送我把毒品给孙某某送过去,唐正劳便骑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送我到和尚田,到和尚田岔路口时看到小彪站在一辆蓝色微型车后面,我将毒品拿给小彪,小彪把钱递给我,我正在数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证人孙某某证实,2015年4月10日20时许,我用182XXXXXXXX的号码打杨某某182XXXXXXXX的号码向她购买15克海洛因,她说要450元1克, 21时30分许,杨某某和唐正劳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到了和尚田,杨某某看到我后,拿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把4 000元钱递给她后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从杨某某身上查获1包用棕色丝袜包裹的海洛因和两部手机,从唐正劳身上查获1个海落因零包和1 000多元钱。
(三)被告人唐正劳供述,我与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20时许,孙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买毒品,杨某某叫孙某某在和尚田等我们,后杨某某叫我送她去拿毒品,我就骑着摩托车带上杨某某到民主镇滑石板路边,杨某某就去跟方某家夫妻俩买毒品,杨某某拿了5 400元钱给方某,方某就将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拿给杨某某,杨某某就将海洛因放在她外衣左边口袋里,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杨某某于21时许到达和尚田,杨某某把海洛因拿给小彪,小彪拿了一叠钱给杨某某,杨某某正在数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后民警从我裤兜里查获1个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石桥镇大地村和尚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正劳对其与杨某某卖给小彪的毒品海洛因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赃款人民币1 400元进行辨认;被告人唐正劳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人系孙某某;杨某某对其与唐正劳贩卖给小彪的毒品海洛因和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进行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正劳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23.9克。
(五)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7.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正劳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正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7.3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Jugate”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ECETD”牌黄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HaoJue”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四、赃款人民币1 4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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