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贵JBX38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都匀市小围寨河西路口时与段某某驾驶的贵JS6815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交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1.9mg/100ml。后将其带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因事故现场已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段某某证言、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苟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苟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与对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