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81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害人杨某甲在都匀市观澜路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驾驶证面临被吊销五年的处罚。同日上午,杨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谎称花15000元通过关系可以保证杨某甲驾照只被扣分、重新考科目一即可相安无事。在获得杨某甲信任后,2015年3月胡某某分别在都匀市金麒麟小区楼下的云南过桥米线店、都匀市洛邦镇政府门口两次骗取杨某甲人民币7000元。后胡某某将骗得的钱财用于购买手机和建筑材料等。事后查明,胡某某无能力也未处理过杨某甲驾照事谊。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甲全部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乙、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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